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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曾在2015年5月因吸食海诺因被行政拘留15日。

值班律师彭某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7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0日0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J****号小型轿车沿花石线由花溪方向往石板方向行驶,行驶至花石线吉林**村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贵A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报警,刘某某在现场等候。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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