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性别: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98********,侗族,大学专科在校生,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镇**村**组。因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4月1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喝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贵HN****号),由锦屏县三江镇锦滨路小江风雨桥下面公路段往“信合家园”天润发超市方向行驶,当日22时40分,当车辆行驶至小江风雨桥下面公路往前约100米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接着将刘某某带到锦屏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75mg/100ml,刘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试酒精检测及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龙某甲、龙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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