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龙里县**镇**宿舍,食堂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龙里县公安局拘传。
本案由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21时17分,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K****0小型汽车由龙里县洗马镇行驶至龙里县西关坡包南线2360公里100米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对刘某某作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将刘某某带至龙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血样两管(抗凝管编号:74516327和74516235),将两管血样低温保存于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物证储藏室,并于2019年12月28日将抗凝管编号:74516327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3.29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承办人认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