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0********,仡佬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栋**单元**号,住遵义市汇川区**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7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0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C1D型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贵C8****号小型轿车,在汇川区苏州路汇福星城露天停车场内倒车时,该车尾部与由宋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古某某的贵CF****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发生致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古某某朋友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刘某某确实满身酒气,于是将刘某某带至医院抽取送检。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70mg/100ml。
经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古某某现已谅解了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古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刘某某仅在停车场挪车,情节较轻,被害人古某某现已谅解刘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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