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7********,汉族,大专文化,系贵州********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社区********,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时20分许,刘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华路往丁字口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龙井沟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曹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小型出租轿车右侧车体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出租车驾驶员曹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刘杨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1mg/100ml,随后送至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酒精含量为147.45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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