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邹平市**镇**村**号,住邹平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其儿子经营的邹平**有限公司吃饭。其间,刘某某饮用四瓶崂山牌啤酒。当日21时08分,刘某某驾驶号牌为鲁******的小型轿车沿黛溪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阅湖名居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带至邹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刘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7.7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20年10月11日21时08分,刘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鲁******的小型轿车沿黛溪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阅湖名居路段时,被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同年10月14日,邹平市公安局对刘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
3.电子档案,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10月11日21时20分,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市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样。
5.前科查询,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及涉案车辆的情况。
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10月14日,刘某某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二)鉴定意见
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刘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70mg/100ml。
(三)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犯罪后经电话传唤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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