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社区**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朋友周某某等人来到邻水县高滩镇石油桥附近的“香辣源廖火锅”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要了一瓶“老村长”牌白酒,自己喝了一杯(约1.2两左右)。吃完饭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走到高滩镇农贸市场门口处驾驶自己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渝A8****小型越野车搭乘胡某某沿汉渝路向高滩一二七厂方向行驶。当日21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车行驶即将到邻水县高滩镇高滩拱桥处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6.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随即被带至邻水县坛同中心卫生院抽血备检。2020年12月21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mg/ml(等同于1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查、检测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系初犯,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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