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29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鄂尔多斯分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职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3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粤L**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康巴什区天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骄路与伊克昭街交叉路口北100米处时,被康巴什区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0.55mg/100ml。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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