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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涪陵区,住涪陵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何某甲等人在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的何某乙家中用餐并饮酒。当晚21时许用餐结束后,刘某某步行回家休息。2020年1月20日8时许,刘某某驾驶渝HE****号三轮摩托车从何某乙家出发到南沱镇拉琉璃瓦,后往丰都县湛普镇方向行驶,同日9时49分,当车行至丰都县湛普镇交通执法服务站时被丰都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静脉血中含有乙醇,含量为134.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渝公鉴(乙醇)[2020]30425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抽取血样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如实供述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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