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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106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晚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唐光头老鸭汤”餐馆与朋友一起吃饭并饮酒。当晚23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停放在南岸区古楼四村十一栋楼下车牌号为渝HG****的摩托车,搭载其员工林某某,驶出该小区,经明佳路、光电路,行驶至南岸区赵家坝立交路段时靠边停下,刘某某和林某某互换位置,刘某某正准备换至摩托车后座时,被不远处在该路段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9ml/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认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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