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18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朋友夏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聚会饮酒,后刘某某回家休息。2020年7月5日17时许,刘某某驾驶自己车牌号为渝A*****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大渡口区万友广场小区出发,从凤祥路方向沿锦霞街往九中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九中立交路口红绿灯位置时,因操作不当,与同车道行驶的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D*****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谢某某报警。民警让事故车辆自行前往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八一村交巡警队部处理,刘某某和谢某某遂分别驾驶自己的车辆到指定地点处理事故。在处理的过程中,民警发现刘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遂将其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6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谢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物证照片;
2.户口页、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系隔夜酒驾,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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