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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82********,汉族,小学,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2****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大足区贵和苑小区出发,沿南环二路行驶至集信能源加油站,后从集信能源加油站旁边的岔路前往其朋友张某甲家中找张某甲还钱,因张某甲不在家,刘某某便报警称张某甲欠钱不还,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刘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其带至东门派出所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99mg/100ml,后将其带至大足区中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8.3mg/100ml。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记录表、血样提取表、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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