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住重庆市巫溪县第**安置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渝*****小型轿车从巫溪县刘家花园出发、沿春申大道、文曲路往北井大道方向行驶,后经健康西路往第**安置小区方向行驶。当刘某某驾车行驶至巫溪县健康路林城怡苑三岔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mg/100ml。
2019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月7日,刘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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