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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198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89********,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人,中专文化酒吧服务员,住重庆市巴南区**公租房**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0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渝D5****小型客车,从重庆市巴南区UNA酒吧出发,沿巴南区龙洲大道经巴南区公安局路口红绿灯掉头后往鱼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海港湾路段时发生撞损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的单车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两次,结果为142mg/100ml、14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巴南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1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之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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