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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花园张某某经营的“**碗碗香”饭店饮酒后,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他人,沿开州区开州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新世纪路段时,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查获现场及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4mg/100ml,无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悔罪表现明显。综上,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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