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住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渝GJ****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黄家大湾出发,经过仙女山镇政府,沿香叶路往七色天街行驶,行驶至仙女山1号小区时,被民警查获。同月2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3.9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传唤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郑某某等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事项确认书;
5.血液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3.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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