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晚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同其女婿范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缘林老火锅吃饭,期间刘某某喝了一杯白酒和两杯啤酒。当晚20时30分许,刘某某独自驾驶其渝C5****号小型汽车从该火锅店附近出发,沿永川区昌州大道、红河大道往永川区奥兰半岛其家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棠城公园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山路社区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事发时,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虽然不构成自首,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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