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21时过,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渝C2****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产业园停车位出发,沿107省道津马路往江津方向行驶,当日21时52分许行驶至江津区津马路享堂小学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刘某某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刘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游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行驶线路图、提取、指认照片等笔录;

6.酒精呼吸测试和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