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21时过,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渝C2****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产业园停车位出发,沿107省道津马路往江津方向行驶,当日21时52分许行驶至江津区津马路享堂小学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刘某某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刘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游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行驶线路图、提取、指认照片等笔录;
6.酒精呼吸测试和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