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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2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宫**号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23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在重庆市渝中区海航保利国际酒店车库,驾驶牌照为渝*******的特斯拉牌小型轿车倒车时,与后方王某某停靠的车辆发生接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随即将车辆驶出车位约6米后被王某某追上叫停,随后王某某当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面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捉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5.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悔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结果查询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危险驾驶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乘车人数、行驶速度、距离、时段、路段、有无驾驶资格、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于凌晨时段在商业车库内行驶约六米,该路段当时车辆、人流稀少,未发生交通事故,未搭载他人,被查获后无抗拒逃跑行为。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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