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渝C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三合镇农贸市场处路段出发往璧山区丁家街道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丁家街道丁广路轧钢厂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对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璧山区丁家医院抽取了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刘某某呼气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刘某某血液检验报告;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液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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