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1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住重庆市石柱县**街道**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谭某某一起在马某某经营的位于石柱县万安街道城南路“**修理厂”吃饭喝酒。饭后,刘某某驾驶川A3****的小轿车从修路厂出发从桥头场往康德中央大街行驶。当车行驶至烈士墓路段时被交巡警查获。刘某某的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为90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石柱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确认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
6.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同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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