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中午及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吃饭时均饮酒。2019年7月8日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渝A*****小型客车从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适中街廉租房出发沿国道210线往赶水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赶水镇适中街加油站路段时撞上公路左侧路边厕所墙壁,造成车辆受损、房屋轻微受损和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的乙醇含量为81.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笔录等;
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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