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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4********,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住黎平县**乡**村**组,经锦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贵HD****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化往锦屏行驶,21时09分当车行驶至新化收费站时,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并将其带至锦屏县人民医院进行采集血液鉴定。2020年10月28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为133.30mg/100ml。

另查明,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于2020年12月3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2月23日,刘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事出有因、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有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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