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双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22012519**********,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街道**村***屯,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街道**村**家,系**村治保主任。2019年11月0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持有C1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牌号为吉A****5二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双阳区双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路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2.89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查获经过等;
(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坦白情节,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不高,社会危害性不大,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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