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81********,汉族,职高文化,个体,户籍地为湖南省**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县**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朋友马某某在长沙县**镇**村一无名饭店吃晚饭时饮用了约100毫升“牛栏山”牌白酒。当日约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车,沿长沙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县**镇107国道**K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检测结果为83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带至长沙县水塘医院提取血样。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4.6毫克/100毫升。
2020年7月2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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