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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18〕1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审查起诉期限,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7月26日至8月9日、自2018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8月10日至9月9日、自2018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5日20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沙市望城区**路口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132mg/100ml。民警随即将刘某某带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查,李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2.7mg/100ml。

2018年6月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刘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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