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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号,无前科。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J*****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陇西县巩昌镇北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市场坑后门路段时被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8.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8.45mg/100ml,再无其他严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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