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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2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霍煤鸿骏铝电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现住霍林郭勒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蒙G**号白色起亚牌越野车从霍林郭勒市新新家园小区送突发疾病的高某某(侯某某母亲)去医院,当行驶至兴发小区附近时与维修泵站设置的隔离路障相撞,现场警示爆闪灯被撞坏。发生事故后,刘某某与看守路障的人称车内有病人先去医院,后回来解决被撞物品的问题,随后驾车行驶至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驾车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52.33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高某某当晚因高血压3级及四肢抽动待查入院治疗。事后,刘某某已赔偿了被撞坏的警示爆闪灯,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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