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三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5********,汉族,初中,电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己在家喝了一碗老酒,16时3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沿**镇新临线返回高安,途径**古村路段时,与贾林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甲及坐在摩托车上的贾某乙受伤,刘某某随即下车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刘某某带至新街镇卫生院抽取血样,后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20]毒鉴字第03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69mg/ml。
2020年3月26日,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贾某甲及贾某乙,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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