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安徽**建设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湖北省潜江市**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位于麻城市中馆驿镇的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后的长缘宾馆下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摔倒,随后寻求附近居民帮忙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刘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的刘某某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讯问视频;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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