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杜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6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群众,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路**巷**号。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金彭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沿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杜尔伯特镇西市场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电力安装公司门前时,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巡逻民警发现并查扣。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本案中无刑事相对人,其危险驾驶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处罚。本案中无刑事相对人,其危险驾驶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其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应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