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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9〕15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96********,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村**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3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从本市**镇**KTV出发,沿**镇瑶浏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99mg/100ml,民警遂委托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鉴定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浓度为103.1mg/100ml。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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