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碧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镇**社区**组,暂住铜仁市碧江区********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9年2月2日被凯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罚款5500元、罚款1500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的行政处罚。2020年3月2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所有的贵******号轻型栏板货车停放在碧江区环东路***路口东150米处(********路段),挡住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门面,李某某遂打电话要求刘某某挪车。当日23时30分许,刘某某饮酒后前来挪车,在倒车时该车右后部与李某某停放在刘某某车后的贵******号小型面包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来到现场,发现刘某某身上有酒气,遂于2020年3月26日凌晨将刘某某带至碧江区中医院抽取血样备份送检。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27mg/100ml。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李某某人民币3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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