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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三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工地生活区。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11月5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陕******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进**路南约5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ml,属于醉酒。

当日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共同饮酒的情况。

3.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酒精呼气测试照片,证实测试结果为1.02mg/ml;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ml,属于醉驾。

4.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真实有效。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经过。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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