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1月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驾驶人马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川F*****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南华中学方向向南华大道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35分许,行驶至中江县南华大道松山南路路口处时,与从金银花北街方向向松山南路方向行驶的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搭乘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成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民警将刘某某血液样本送检,所送“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4.3mg/100mL。故刘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已与马某某、杨某某达成协议,对各自的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作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乙醇含量低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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