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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84********,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镇**二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杨某某等人在乌审旗乌审召镇“大嘴吃饭店”吃饭、喝酒。于当日23时许,刘某某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从该饭店前出发,行驶至乌审旗乌审召镇“正丰百货自选超市”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65mg。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   因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刘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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