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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82********,汉族,初中,重庆市垫江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组**号,现租住:安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安宁市新发路段新发小区****火锅店吃饭期间饮酒后,于21时15分许,刘某某持准驾“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安宁市**路**小区路段被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8.6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乙醇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没有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诉,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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