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六检刑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汽车队职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花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6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区雄州西路行驶至本区龙池街道欧风花苑小区南大门时,遇顾某某驾驶的苏A1****小型轿车由该小区南大门驶出,双方发生碰撞,经他人报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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