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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兰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1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甘AE****号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安宁区寿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皋公路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民警发现查获,后被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零医院安宁分院抽取血样。经兰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01.68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小,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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