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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兰州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虹,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刘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2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甘A*****号黄色创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经纬城小区附近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3mg/100ml。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74㎎/100m1。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肖曦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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