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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卓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卓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卓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526241976********,汉族,初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工作单位内蒙古卓资县**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号,住址卓资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 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20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码是蒙A*****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卓资县卓资山镇大庆北路与滨河路交叉路口行驶,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卓资县人民医院对刘某某抽取静脉血样、乌兰察布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是11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6mg/100ml,没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且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之规定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决定对刘锐林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卓资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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