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郡**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Y****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悦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东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刘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8.4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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