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镇**村**号,暂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富锋路上的大排档与同事李某某等人聚餐,其间饮酒,次日凌晨1时左右结束后返回位于南通市通州区**街道的**快递公司。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Q****小型轿车送同事李某某回去时,其男友耿某某过来因白天两人的矛盾又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未予理睬驾车离开公司宿舍楼场地,耿某某拉住车辆被汽车拖带倒地,刘某某未发现,继续驾车送李某某回**花苑小区。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开车返回公司时,再次与耿某某发生争执,先锋派出所民警处警发现其酒后驾车行为。经抽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醉酒程度较低,证照齐全且在有效期内,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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