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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51********,汉族,大学专科,党员,系吉林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市丰某某**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尹博鑫。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1日15时11分许,醉酒后驾驶吉B****1号机动车,沿吉丰东路由西向东行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3.98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刘某某驾车被交警截获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03.98mg/100ml,系醉酒驾车。

2.书证

(1)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证实:刘某某系传唤到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证实:刘某某基本信息情况。

(3)工作纪实。证实:刘某某于2020年5月1日15时11分许,醉酒后驾驶吉B****1号机动车,沿吉丰东路由西向东行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

(4)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证实:刘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

(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5月1日18时11分被带至吉林市四六五医院进行血样采集。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因醉酒驾车依法被行政处罚。

(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某为有证驾驶、车辆有行车资格。

3.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3.9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在交警执勤过程中发现其醉驾,血液中酒精含量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且被不起诉人本人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系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故为支持民营企业经济发展,同时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宽严相济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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