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J****0号小型轿车沿集安市**公司东门东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公司东门附近时,与行人王某甲相刮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交通事故责任。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定性定量检测,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4.5mg/100ml。案发后,刘某某对王某甲进行了赔偿,自行达成谅解协议,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孙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具有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发生事故后主动救助王某甲并积极赔偿,取得王某甲的谅解,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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