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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3********,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 日19 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客车,从咸安往温泉方向行驶,行驶至长安大道双鹤桥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88.72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系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且为案发的前一天饮酒,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认罪悔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无前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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