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8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其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晚上21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F*****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行驶至什邡市方亭街道文华北街时,被什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在检查过程中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什邡第二医院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1.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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