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68********,汉族,高中文化,成都铁路局**工电**车间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东区公园大地“富铧酒家”吃饭期间喝了3瓶半啤酒。当晚23时许,其持C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东区海德堡小区沿机场路往机场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万达广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6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8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