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泸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泸县**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泸县跃进桥方向行驶至泸县玉蟾街道福蟾滨城西街路口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所检验,刘某某当日血中乙醇含量为97.4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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