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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31977********,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宜宾市**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住珙县**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四川省高县沙河镇沿宜威路往高县月江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宜威路29公里+100米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道路左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抽取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送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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